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吴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852—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吴某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15时30分,吴某乙驾驶被告吴某甲的车辆豫K-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村X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豫K-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承保。现原告治疗终结,已构成9级伤残,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不含原告垫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明显过高,应按户口本实际户口计算。其诉求的医疗费、伙补、营养费,保险公司仅承担1万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需在核实其真实的伤残等级后,另行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禹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x.89元)、鉴定费票据(780元);5、司法鉴定书;6、原告家庭成员证明;7、护理人员连明慧身份证及连明慧所在单位禹州市水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8、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门诊票据5张计558元,还为原告垫付15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本院审理后认为:证据2,原告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禹州市钧台办刘亮村属于禹州市规划的禹州市市区范围之内,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已超过55岁,但具有劳动能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7连明慧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连明慧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车票复印件,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30分许,吴某乙驾驶其父亲吴某甲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村X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随即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连明慧护理,连明慧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2010年12月20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骨盆部,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
另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吴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以采信。被告吴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吴某甲所有,吴某甲与吴某乙属父子关系,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属借用、租赁关系,故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吴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吴某甲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田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计90天。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6745.56元(x元÷365天×90天),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6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733.33元(2800元÷30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5、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6、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80元,上述共计x.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3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某某。下余9722.89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甲承担6806.02元(9722.89元×70%),加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80元,共计7586.02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8元,被告吴某甲还应支付原告田某某552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x.57元。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得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5528.02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田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