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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不服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唐某甲,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赵惠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及第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新郑市康塑管业厂的职工唐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未在原告原厂工作过,并非原告原厂职工,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第三人曾经工作过,但被告没有查明第三人是否在当日工作时间及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些事实对最终的工伤认定有性质上的影响,不能因为是这个就把所有的伤亡认定为工伤。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已于2009年10月停业注销,企业法人已经不存在,被告于2010年4月针对已经不存在的企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实属违法。第三人可以向肇事方追究责任,被告不能因第三人的伤害将责任转嫁到原企业身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没超过法定期限;3、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已经被注销的信息。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工作受伤时该厂并未注销,该证据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定。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唐某甲之父唐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依法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核查,2008年2月28日20时25分,唐某甲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S323线新郑市X乡X路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唐某甲的头部及胸部等部位受伤。被告认为唐某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08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于2009年10月被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第三人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并没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为应当认定第三人唐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为工伤。第三人唐某甲之父唐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此案,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并于2010年3月17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第三人唐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20时25分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职工唐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2、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唐某乙,唐某甲父亲);4、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5、唐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6、唐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唐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的首页、病历;8、唐某甲父亲唐某乙申请对唐某甲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书;9、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0、唐某乙全家户口薄复印件;11、新郑市公安局对唐某甲的户口证明;12、张XX证明,证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8时15分左某唐某甲离厂回家;13、张XX身份证复印件;14、许XX证明,证明唐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正式在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上班,2008年2月28日下午8时15分左某唐某甲离厂回家;15、许XX身份证复印件;16、杨XX证明,证明和唐某甲在一起上班,大约晚上八点十五分骑摩托车离厂;1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8、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9、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1、唐某甲委托白中华处理与新郑市康塑管业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争议的授权委托书;22、白中华身份证复印件;23、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关于唐某甲问题的答复;24、赵豪杰证明,证明唐某甲不是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职工;25、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6、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新郑)工伤调字[2008]X号;2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新郑)工伤调字[2009]X号;30、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1、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豫(新郑)工伤止字[2008]X号;3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33、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34、《工伤保险条例》;3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6、《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37、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7、9-11、24、25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合法;对证据3、8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唐某甲系无证驾驶,不应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12-1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7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唐某甲系无证驾驶,本身有违法行为,被告不应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对证据1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关;对证据19-22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确认了第三人与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唐某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不应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是2008年12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作出的答复,被告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现超期;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某甲无证驾驶,被告不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于2008年12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应于受理之日2008年11月26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现超期;对证据29、3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未在受理之日2008年11月26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又以第三人同一次申请又向新郑市康塑管业厂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受理之日2008年11月26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也没有收到该中止通知书;对证据32、33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对证据34-37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引用该法律规定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24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唐某甲述称,被告按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合理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25分,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职工唐某甲(即本案第三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张丰举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X乡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唐某甲受伤。2008年3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唐某甲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杨XX、张XX、许XX的证明证实唐某甲下班离厂时间。2008年12月2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唐某甲的劳动争议案件,2008年12月30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对唐某甲的工伤认定,2009年2月2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某甲申请的对象是新郑康塑管业厂,应诉对象是新郑市康塑管业厂,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唐某甲的仲裁请求。后唐某甲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唐某甲与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不服上诉,后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和第三人唐某甲。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9年10月20日,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停业注销,该厂原负责人为本案原告靳某某,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唐某甲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负责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唐某甲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靳某某诉称第三人唐某甲并非原告原厂职工,因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唐某甲与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靳某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明第三人是否在当日工作时间及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杨XX、张XX、许XX已经证明第三人唐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下午8时15分左某离厂回家,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20时25分,事故发生地为S323线新郑市X乡X路口,原告原厂位于新郑市西关工业区,第三人唐某甲家住新郑市X乡孟天庙八队,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从原告原厂下班回家的必经路途,且从时间上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对于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某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已经不存在的企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已经向被告新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唐某甲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新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于2009年10月停业注销,显属为了逃避赔偿恶意注销,对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某某认为第三人唐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原告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某甲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受伤的情形,对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某某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该复函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失效,对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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