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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20时,原告步行至郑平公路联合停车场南侧通往大田垌村路口男9.7米处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伤,此事故经郑州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王某某愿意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联合停车场南侧通往大田垌村路口南9.7米处,与步行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张某甲被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头皮外伤、全身多发伤,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34元、门诊费1186.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张某甲提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月14日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二人陪护。提供王某华、周世奎身份证和收条,拟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张某甲支付护理费4800元。张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546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出院后补办的;护理工作应由医院的护士护理,对收条有异议,收条是白条,没有正式发票;对门诊票不予认可,没有病历和相关医嘱,交通费过高。

另查:王某某系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王某某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x.54元为准。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7天,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为40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为14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为47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甲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x.18元。张某甲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00.64元。不足的部分x.54元(x.18元-x.64元),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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