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
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五千元,王某某,2009年2月11日”。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时间,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偿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元,写有借条,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一直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