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系被告袁某甲的堂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09年腊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我难以接受被告坏的生活习惯,另外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以杀我实施威胁,我常常生活在恐惧和痛苦的阴影中,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同乡X村,知根知底,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见异思迁,另有新欢,原告在深圳曾与杨xx恋爱,后因杨xx父母不同意而分手,但我与原告结婚后回到深圳,二人又重新联系,原告在杨xx的教唆下才向我提出离婚;2、我没有接受李某某的彩礼,没有返还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有无某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某。
2、证人申xx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双方说好大见面彩礼是x元,下帖礼x元是经其手给了被告之父袁xx。
被告的异议为:我没有收彩礼,也不知道多少钱,证人记不清具体时间及在场人,对证人的证明能力有怀疑。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申xx的证言主要证明彩礼款系被告之父袁xx收受,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3日(农历2009年腊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4月底,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尽管生活中有吵闹、生气,但均是些生活琐事,只要原被告双方都努力克服自己生活中的缺点,履行好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结合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威胁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离婚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