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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X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刘某林(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南县X镇X路,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向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杨××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CECT手机和小灵通手机各一部,x手镯一个,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51元,被抢现金和物品共计金额445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现金4000元。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杨××在自己家中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及失主领条;同案犯的在逃说明;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返抢夺的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远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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