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县X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24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侯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驾驶装载车在S204复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茅草街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爱心牌残疾代步车相撞,致爱心牌残疾人代步车受损严重,许勇及代步车乘客邱光辉当场死亡。代步车上乘客陈某丁、蒋国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向交警二中队报案后离开现场,再到茅草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赔偿两名死者家属各10万元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曾××的到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高某、陈某丁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与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曾××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李小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某三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