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民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属于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铁路法院的管辖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扶沟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是由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地方铁路分局多种经营开发公司和李金选投资注册成立的,其中二法人股东注册资金占90%,且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铁路专用设备、制造、销售、地方铁路运输代理等业务,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某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许昌地方铁路分局多种经营开发公司属地方铁路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规定了铁路包括地方铁路。因此,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某的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铁路对外联营企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为河南省许昌鼎力建材有限公司属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妥,予以纠正。故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铁路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原审被告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扶沟县均在郑州铁路X路所至的地(市)、县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某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某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和其他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选择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郑州中原机械化工程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属本裁定审理的范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某的规定》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某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