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姬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姬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7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当时涉世不深,缺乏社会经验,在没有充分了解也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1987年7、8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起名刘某某。原告又称原、被告婚后性格志趣不合,因为家务琐事就大吵大闹,被告还用不同的手机号码向领导诬陷我有贪污和生活作风问题,自2008年5月与被告分房居住,至2011年春节后我从家搬出单独居住至今,2011年5月20日被告纠集亲属几人到我单位将我捺倒在地用脚踢、手挠等脸部被挠出20余条长痕,公安机关也介入调查,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女儿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
被告姬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性格志向相投,婚后感情深厚,双方恩恩爱爱,相敬如宾,事业上相互扶持,生活上互相关心。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属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精心编造的。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根据,是一时冲动所为。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并愿意与原告共同继续幸福美满的生活给女儿一个完美的家庭。故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根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姬某于198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在原郾城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某。二人结婚已24年,在生活中因一些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春节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单独居住,2011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在源汇区商务局原告的办公室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现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24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因生活琐事争执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的,不能简单证明婚后感情不好。近两年来,双方矛盾增加,原因是原告没有正确的去处理家庭纠纷,而采取分居、不回家等消极的办法而引起的。现双方虽有矛盾意见分歧较大,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并要求给被告和原告一次和好机会,促使双方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幸福的家庭,这个愿望是好的,也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和双方的幸福,原、被告双方仍应继续维系其原有正常的婚姻关系,以期待双方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真诚相待并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姬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