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车的左后侧将对面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某东撞倒,致王某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东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上午9时,被告人徐某系网上逃犯被江苏省徐某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以x元达成了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及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大队办理案件情况说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虽未逃离现场,接受了公安机关讯问,但之后通知其到案,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