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5岁。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7年3月23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水利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嵩县城关信用社老城分社主任之机,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储户存款12笔,本金合计金额314000元,至今未还,给城关信用社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嵩县城关信用社向储户兑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7534.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爱喜、石某甲、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齐某某、石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及报案材料、宋某吸收存款不入账统计表、城关信用社垫付储户存款证明、(2000)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单、利息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城关信用社老城分社主任之机,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单位嵩县城关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275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冯红干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