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34岁。
被告焦某某,男,52岁。
被告畅某某,男,42岁。
被告孙某某,男,41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柳江信用社)诉被告焦某某、畅某某、孙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畅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焦某某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畅某某、孙某某。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焦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行为,被告畅某某、孙某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该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畅某某、孙某某偿还所欠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
被告畅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焦某某为借款人(乙方),畅某亮、孙某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焦某某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还款月息为11.2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焦某某分7次还息,共计2719.09元。本金x元未偿还。遂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信用社与被告焦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焦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畅某某、孙某某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们对贷款人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畅某某、孙某某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被告畅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被告畅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