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田、女、39岁、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X镇王府门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芷宜、女、29岁、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X号楼X号。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浩、男、29岁、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号。
上诉人杨瑞田因与被上诉人于芷宜、汪浩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芷宜采取诈骗手段,以高价购进化肥再低价销给杨瑞田或用原告杨瑞田支付的款项支付他人虚假高额利润,骗取杨瑞田人民币46.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杨瑞田在其财产被于芷宜非法占有后,其损失只有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才能就未获赔的部分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原告杨瑞田对被告汪浩的起诉,因被告于芷宜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被告汪浩为犯罪行为所作的担保,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我国担保法所调整的对象,故原告杨瑞田对被告汪浩的起诉不符合民事审判的立案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杨瑞田对被告于芷宜、汪浩的起诉。
上诉人杨瑞田上诉称,在人民法院对于芷宜的刑事判决中,没有依法向被告人追缴、退赔,现在于芷宜又在服刑,如不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精神,要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上诉人杨瑞田因他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追缴或者退赔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瑞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杨瑞田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