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再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离婚事宜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亦同意离婚,只是不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给原告,导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可以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身份信息不同,两人于2011年7月28登记离婚后,又于同日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了位于株洲市X区某某号房屋一套。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另双方婚后还购买了株洲市X区编号为Z9的杂屋一间。婚后还购买了一些家俱:席梦思床一张、六门组合木衣柜一个、木梳妆台一张、棉被3床(现均存放于株洲县X村的房屋内)。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株洲市X区某某号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增值部分及还贷部分归被告袁某所有。现存放于株洲县X村的房屋内的席梦思床一张、六门组合木衣柜一个、木梳妆台一张归被告袁某所有。棉被3床归原告肖某所有。位于株洲市X区编号为Z9的杂屋一间归被告袁某所有;
三、由被告袁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某18000元。原告肖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袁某偿还1000元债务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