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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雨,男,29岁。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孟某甲(另案处理)在帮其哥孟某出卖自己的经济适用房办理过户时,因买房人吴某的入户郑州的时间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孟某甲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伪造吴某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为孟某甲伪造了吴某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并在郑州市X路X路口进行了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孟某甲、胡某、孟某乙证言、户口簿印章的鉴定结论、伪造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指认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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