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缒叵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茉嬷骷⒚椤鞘奔茉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在因没有投标资质而放弃“宁乡县大石魁桥梁工程项目”报名招标的前提下,明知已不可能承包该项目,仍以合作承包“宁乡县大石魁桥梁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许某某信任,邀其合伙承包该项目。
2010年12月7日,许某和被告人范某在宁乡X镇金牛角中西餐厅内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当晚许某将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给被告人范某并告知其密码。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范某将许某银行卡上的10万元以取现和转帐的方式转走,此后被告人范某将非法所得10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高某、陈建龙、周科、王玉辉张坚、廖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发改委文件及宁乡县大石魁桥梁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调解协议、撤诉报告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8月314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某波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郭顺才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周南肖惠群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