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光、司某某、马某、刘某甲等人,在永夏公路路过的货车上盗窃棉纱6包,价值8460元,被永城市演集派出所巡警发现追赶,弃车逃跑,提取棉纱6包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司某某、刘某甲、马某、刘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报案记录;5、收条;6、商丘市九天纺织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7、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