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曾用名漆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漆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商城县X乡返回汪岗乡,当行至省道S216线x+100M路段时,将路上一男性公民(身份未查明)撞倒,致该男性公民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漆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漆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商城县X乡返回汪岗乡,当行至省道S216线x+100M路段时,将路上一男性公民(身份未查明)撞倒,致该男性公民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漆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商城县公安局发出寻尸启示及在信阳晚报刊登寻尸启示寻找尸源未果。被告人亲属向本院提交现金x元用于预赔死者(身份未查明)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XX证明,其丈夫漆某某在案发当天回家后告诉其,自己开车走到杨湾时撞人了,害怕,不敢去派出所。
2、被告人漆某某供述,其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从长竹园回来的路上,走到汪岗乡X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撞上一个人。当时车子左前撞一个窝,前挡风玻璃破碎。其下车后发现人不动了,因害怕就走了,没有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物证:从现场提取的车辆挡风玻璃碎片以及上面所粘贴的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经被告人漆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低速货车肇事时遗留。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豫x低速货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前凹陷。
6、商城县公安局(2010)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为50岁左右男性,系颅脑损伤死亡。
7、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漆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报案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抓捕被告人漆某某的经过。
9、被告人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漆某某的驾驶证及豫x号车辆行车证。
11、寻尸公告。
12、本院执行款物凭证NO.x票据。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预付了被害人(身份未查明)亲属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