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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3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6时许,曹XX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杨XX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小伟”(另案处理)到许昌市襄城县市政广场,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735元)、黄某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470元)、黄某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735元)。赃款分肥。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同时认定,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及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樊紫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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