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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上诉人豫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4年原告承揽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分工程,此项工程于2003、2004年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拨付原告工程款x.52元,经办人马某某。2006年4月9日邢台X号高线工程,请款人马某喜,请工程款x元,落款借款人马某某,马某某辩称与邢钢工程结算无关,没有实际取款,只是走帐凭证。原告证明公司承揽的全部邢钢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马某希。公司给马某希提供了编号为:XT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以上公章在邢钢项目中签订的合同均代表公司。以上公章于2004年被盗丢失,曾在邢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司又为马某希刻制了编号仍为XT的新公章,并在公司存档备案。邢钢项目马某希还未与公司结帐。另原告证明公司承揽邢钢项目是由马某希总负责,2003、2004年邢钢项目管理费全部由马某希交纳。被告提交2009年1月7日向原告交x元收据,事由2008年度管理费;提交2003年6月5日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马某某代理原告前往中国二十二冶四公司联系承揽建筑施工任务,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单位均予承认;提交2009年9月9日原告证明马某某自行承揽工程,负责全部工程施工、管理、材料采购、财务上独立清算并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项。公司只计取管理费用,其它一切与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2009年5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合同、清算卡片、付款明细、章、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证明、委托书、收据、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揽争议邢钢项目部分工程,事实清楚,作为经办人的被告马某某辩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合同及被告提交委托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就邢钢项目部分工程,马某某系原告的受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马某某领取邢钢项目部分工程工程款x.5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交还334.65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转交偿还下余工程款49.6922万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9.6922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4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8652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豫北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负责全部工程施工,财务上独立清算并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且在上诉人马某某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及支出的设备租赁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已超过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拨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豫北建筑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豫北建筑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承建邢钢X号高线工程。2004年2月1日,豫北建筑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承建邢钢X号高线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给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马某某向豫北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负责该X号、X号高线工程全部施工。以上事实由工程分包合同、对尹XX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北建筑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承揽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分工程,之后豫北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马某某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豫北建筑公司认为与马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马某某从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处取款系受托行为不当,应予纠正。豫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与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其向马某某主张权利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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