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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68年。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村X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王某旺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补偿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已与原告就王某旺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3份,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死者王某旺的家庭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K-x号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K-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1月14日。2、协议书1份,证明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做出了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副本1份,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表示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旺生前父母早逝,弟兄排行老二,本人无妻子儿女,生活由其大哥王某甲、三弟王某乙、四弟王某丙照管。200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村X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旺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肇事的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于事故前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应对王某旺的死亡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此款高于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限额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其高出部分的x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以50%的比例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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