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辉县X街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因故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齐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齐某某左侧第6、7、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从辉县X街食品公司家属院出来到门口时,与由外面驾驶出租车进食品公司家属院的齐某某相遇,双方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齐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齐某某左侧第6、7、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三、证人证言
证人白某、王某乙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29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辉县X街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因让车问题对被害人齐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9时30分许,其开出租车回家,在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因让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情况。
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29日晚10时许,在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因让车问题,与齐某某发生争执,其对齐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