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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略),于2010年7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系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系河南海虹监理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略),2010年7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与家人在焦作市X村属预留地上种树时,与前来阻拦种树的该村X村长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戊、路某某、原某某、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王某癸、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和到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被害人的发破案经过和申请书、谅解书和协议,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当庭的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丁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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