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畅达油区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濮阳县畅达油区X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为解决办公经费等,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春节前归还我本金x元,2007年春节前归还我本金x元,尚欠我本金5605元及利息x.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5元及利息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605元及利息x.2元,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原始借据或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适格,故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