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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濮阳县畅达油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畅达油区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濮阳县畅达油区X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为解决办公经费等,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春节前归还我本金x元,2007年春节前归还我本金x元,尚欠我本金5605元及利息x.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5元及利息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605元及利息x.2元,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原始借据或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适格,故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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