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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琐与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系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某系李某某、刘某琐之子李某北与女方罗欢欢的媒人。男、女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见面后即定亲。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李某某、刘某琐叫郑某某到其家商量购家具之事,且交给郑6000元购家具款。随后郑某李某北、罗欢欢等到师岗街选购家具。先到师兴家电门市购一台彩电1900元,后到孙月云家具店看中家具一套,总价为9900元。由于现金不足,经郑某和,家具店同意赊账,然后家具店分别将家具送至李某某、刘某琐家和罗欢欢家。李某北与罗欢欢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并分手。家具店多次向郑某某催要家具款,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李某某、刘某琐称经济紧张,郑某某借给其6000元用于还该款。李某某、刘某琐及家人在向家具店还款时,与家具店老板因讨价还价发生口角,遂不予还款,并将6000元挪作它用。后因家具店向郑某某催要款紧,郑某奈于2009年9月8日垫付家具款9900元。后郑某次向李某某、刘某琐追要家具款及借款6000元,李某某、刘某琐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某某借给李某某、刘某琐6000元,李某某、刘某琐当庭予以认可,郑某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9900元家具款,基于以下事实应确认为郑某某代李某某、刘某琐垫付:1、法庭初次调查李某某时其认为郑某某若向罗欢欢追要回彩礼即予以返还该9900元;2、李某某、刘某琐承认郑某某出借其6000元是要其付家具款的事实;3、证人证明关于还家具款时,由于李某某、刘某琐家人与其发生口角还款不成的事实。故郑某某要求李某某、刘某某予以偿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郑某某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李某某、刘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9900元家具款系被上诉人替女方垫支,并非替男方垫支,应向女方追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债权纠纷,如果要求返还,应由女方起诉李某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李某某、刘某某之子结婚垫支9900元家具款,李、刘某多次口头认可,并有向家具店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且该组家具一直为李某占用,李、刘某当把家具款给付郑某某。本案系媒人与其介绍的婚姻一方的债权纠纷,并非婚姻双方的婚约财产纠纷。李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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