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穆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烧砖用煤,截止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50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日被告于某欠原告穆某煤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穆某煤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