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1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公安分局轻工派出所(略),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下午,信阳市工业城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称:工业城邢台村有人非法占地建房,后执法局屈某局长指示副大队长郭晨阳、中队长李某戊带领执法人员黄某乙等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遭到王常民等人的阻拦,王常民无故打了黄某乙一巴掌,执法队员经请示领导后,暂时离开现场,返回执法局。当日下午15时许,执法局向工业城派出所报警后,与该所副所长占中齐、民警胡某一起再次赶到工业城邢台村,被打的执法队员黄某乙刚认出王常民,王常民见有民警赶到,立即逃离现场。执法队员再次亮明身份,要求被告人汪有财出示占地建房的相关证件,在汪有财拿不出相关证件后,执法队员要求停止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有财、陈泽曾、祝强(均另已判刑)等人不听劝阻,并对执法队员进行殴打。民警占中齐上前阻拦时,汪有财朝其眼部打一拳,此后,执法队员李某戊也被打倒在地。2009年6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10月19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李某戊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汪有财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戊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汪有财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凌某某、胡某某、屈某、黄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柳某、李某丁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