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尤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尤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尤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
经调查查明,1987年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尤某旺(第三人尤某乙父亲,已故)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206平方米。1992年经持证人申请,省庄村村民委员会报批,土地部门审核,在尤某旺老宅基地基础上面积增加至288.9平方米。尤某旺宅基地地籍档案资料初审意见显示,超标88.9平方米,建议临时使用,集体有权收回。
本院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尤某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经原告省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经批准的,省庄村村民委员会现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省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新富
审判员石会林
审判员王桥坡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