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产品买卖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卡特挖掘机一台,型号CT80-7B,单价45万元,首付款2万元,下余43万按约定期限分36个月还清,原告按约定交付车辆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严重逾期,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赔偿损失1.3万元,合计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工程机械变卖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3.整机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河南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情况;5.二次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
被告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购买甲方(即原告)卡特牌型号为CT80-7B挖掘机一台,金额45万元,首付款2万元,余款43万元被告于36个月分期付款;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债务,甲方有权单方面收回并处置该设备,乙方欲索回货物时应一次全部还清所有欠款(欠款本金、租某、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在15日内将收回的设备折价或拍卖,以冲抵乙方的欠款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和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交货地点为焦作;因乙方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还款的,应支付总货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我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购买小型挖掘机,该车在没有全部付清以前所有权归原告,我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租某500元,具体还款计划为:2010年9月20日付款3万元;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款4万元;余款36万元,分32个月付清,每月付款1125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变卖委托授权》一份,载明:因资金不足尚欠货款43万元整,于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不能按月足额还款,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该工程机械,用以归还欠款、利息和补偿贵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43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日期及细节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执行。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二次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客户许某某逾期6万元整,根据客户要求,我公司本着互帮互助替客户着想,作出如下还款计划,对客户徐某的逾期款分十个月,每月收取管理费五百元整,于2011年7月20日开始加每月应还款项共计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到2012年4月20日止(17750元整),不能再次产生逾期,如再逾期将严格按照原始合同的有关事项执行。被告徐某在该《二次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注明:我个人愿意履行以上合同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8.7万元,下余36.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继续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5万元,赔偿损失1.3万元(该损失系逾期利息、催款及调查费用),合计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已将该车辆拖回,并自行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将定评估。2011年7月26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评报字(2011)第X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中车辆配置一栏载明:履带式、空某、53.1KW、斗容0.33;其评估结论中车辆状况一栏载明:该车车身拒不漆面脱落、锈蚀、头杆油缸有油污,液压泵渗油,左车门锁饰盖损坏,起动机损坏,发动机维护保养差,机体大量油污,内饰陈旧,根据该车现实技术状况、二手工程机械市场行情及评估目的最终确定其评估价值为24.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二次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载明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其货款8.7万元,下余46.3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及《二次还款计划》,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车货款金额的10%即4.5万元,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另行赔偿其损失1.3万元,经其明确为逾期利息、催款及调查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且其逾期利息条款明显与违约金条款冲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二次还款计划》予以解除。
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徐某承担九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