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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何XX在株洲市X区X路一超市门口看别人打桌球时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便纠集了林XX、楚XX等人赶到现场。在被告人王XX的指认下,被告人王XX持刀将被害人何XX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龙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XX、王XX已赔偿被害人何XX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整。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害人何XX与被告人王XX、王XX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何XX表示对被告人王XX、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何XX的证言、收某、协议书、谅解书、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王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王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系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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