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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马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土家族,45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石柱县X镇XX街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柱县X组XXX号。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马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乘无人之机,将石柱县X镇桥头场鑫琼超市谭X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石柱县X镇农场家属院张XX门市部放在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和石柱县X镇渡船口甘XX小卖部放在包内的人民币405元盗走。

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X乘无人之机,将石柱县X镇后河加油站对面的废品站店主马XX的人民币400元、石柱县X村民谭XX存放在卧室内钱箱里的人民币2000元、石柱县X村委旁边马YY价值180元的香烟和石柱县X镇X路民政局旁刘XX的副食店人民币205元盗走。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马X在石柱县重客隆超市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杨XX在石柱县X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辩称:盗走张x元的事实不实,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因自己当时在石柱县X乡务工,无作案时间,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在石柱县X镇桥头场谭X开设的鑫琼超市,乘无人之机盗走谭X放在包里的现金1000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XX在石柱县X镇农场家属院X号张XX的门市部,乘无人之机盗走张XX放在皮包里的现金2300元。

3、2009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XX在石柱县X镇渡船口甘XX所开的小卖部,乘无人之机盗走甘XX放在货架上皮包里的现金405元。

4、2007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X在石柱县X镇后河加油站对面的废品站趁店主马XX午睡的时候,盗走马XX现金400元。

5、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X在石柱县X组X号谭XX家干活时,趁谭XX不在家之机,用锯条锯开谭XX的卧室门,再撬开谭XX装钱的箱子,盗走现金2000元。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在石柱县X村马YY开设的小卖部处,乘其不备之机盗走单价5元的香烟9包,单价10元的香烟7包,单价13元的香烟5包,共计价值现金180元。

7、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X在石柱县X镇X路民政局旁刘XX所开的副食店处,趁刘XX不备之机盗走现金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谭XX、马XX、刘XX、马YY、张XX、甘XX、谭X的陈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杨XX前科材料。

5、抓获经过。

6、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7、被告人马X、杨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马X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马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XX所持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自己无作案时间,没有盗窃张XX现金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XX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盗窃张XX现金2300元的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与指认结果与失盗主张XX的报案和陈述相符。此外,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XX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马X的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鑫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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