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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陈XX、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客快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汉族,汉族,住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豫x号客车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XX诉被告陈XX、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客快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胡某某、被告高客快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牛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陈XX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报废,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面部撕裂伤、牙齿脱落、右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周口市中医院抢救。2009年6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高客快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陈XX、高客快运分公司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周口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3、鉴定意见书;4、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损失票据、鉴定费票据;5、周口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本;6、户口证明;7、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共住院116天,原告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原告在精神病院治疗过,原告女儿汪佳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计算标准应以城市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x元。

被告陈XX、高客快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下午15时55分,陈XX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汪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二车均损坏,汪XX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汪XX于2009年4月27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2009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9元,2009年8月10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至2009年8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89.16元,门诊医疗费1219元,外出购药180元,周口精神病医院证明汪XX在其门诊花费487元。周口市中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面部撕裂伤,牙齿脱落、右膝关节外伤。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XX左上肢不能拿物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下睑外翻畸形、流泪,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购买摩托车费用为3700元(2009年3月4日收据)。汪XX与谢小田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汪佳佳。另查明,豫x大型客车于2008年11月10日在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汪XX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XX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客快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摩托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x.85元、误工费5084.30元、营养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8409.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x.99元,扣除陈XX已支付原告汪XX现金x元,余x.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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