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男,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干部,住(略)。
被告冯某戊,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银州公司、冯某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白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被第一、二、三被告聘用为其所辖陕x欧曼大卡车驾驶员,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在神木装煤作业过程中从车上跌入水沟受伤,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予以手术。住院24天后出院(这部分治疗费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回家。因病情加重,又于2010年1月14日住进志丹县丰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粗骨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血栓静脉炎。同年2月20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费用需x元,病体完全康复需一年的时间。原告上有两个没有经济来源的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个年仅6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的特殊侵权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912.9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康复治疗费x元、康复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息表,证明银州公司的公司状况。
3、2010年2月22日调查笔录,证明张某甲月工资4500元。
4、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入院记录、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和治疗情况和医疗费开支情况。
5、志丹县丰泰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病情和治疗情况和医疗费开支情况。
6、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甲属九级伤残、二次内固定治疗费约一万二千元左右,完全康复需一年时间。
7、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甲回志丹县用车费900元。
8、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和家庭人口自然状况。
被告银州公司辩称,陕x(挂车号陕x)车辆系冯某戊2009年7月1日在答辩人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是冯某戊未付清银行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答辩人并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也对汽车无控制支配的权利,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雇佣了他,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某某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是合法企业。
3、消费信贷购车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证明汽车是消费信贷车及到银行抵押借款。
4、证明,证明该车在原告受伤时未向公司来交清购车款。
5、保险单,证明该车在米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冯某戊辩称,2009年12月10日张某甲驾驶陕x号货车在神木县阳崖煤矿装煤,装完后盖篷布,在汽车电瓶盖上往路面跳时,不慎跳进路边的水沟里,造成碰伤。随即送往神木县职工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榆林二院治疗,全部费用都由我承担。张某甲准备出院时,对张某甲受伤一事的赔偿进行协商,未能解决。第二天张某甲办理了出院手续,他父亲拿了我1600元也走了。张某甲出院后未给我打过一个电话,他向法院起诉我,他是一个成年人,盖篷布是他驾驶员的责任,他不走车脚蹬,随意跳车,造成受伤是自己对安全不负责任。张某甲碰伤后我停车两天,另又高某雇佣驾驶员,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张某甲在榆林二院出院后几天又住进了丰泰医院,我是不知道情况的,要求张某甲赔偿我的各种损失x元。
被告冯某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司常伟、强伟、候浩的证明,证明张某甲是自己跳车时受伤的。
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陕K-x号货车司机,车上人员在车下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起诉的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赔偿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银州公司代理人不予质证,冯某戊代理人质证意见不清楚,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病历复印不全,未加盖医院印章,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银州公司代理人不予质证,冯某戊代理人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知道具体情况,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上级医院治疗后到下级医院治疗不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6,银州公司代理人不予质证,冯某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该鉴定不符合程序,对评定等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银州公司代理人不予质证,冯某戊代理人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些票据,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正规。原告提交的证据8,银州公司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冯某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对证明有异议,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乙不存在赡养问题。
被告银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方质证无异议,冯某戊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应提供原件。
被告冯某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管什么原因都应给原告赔偿,被告银州公司代理人不予质证,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冯某戊的代理人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推翻,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票据不正规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户口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被告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自己跳车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戊于2009年6月28日到银州公司以消费信贷的方式购买一辆欧曼货车,主车车号为陕x,挂车车号为陕x号。购买当天到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冯某戊购买后雇佣张某甲为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2009年12月11日张某甲在神木县装煤后盖完车上篷布,从车上往下跳时跌入旁边的水沟,致张某甲受伤,当即被送往神木职工医院抢救,后转入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张某甲于2010年1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等由冯某戊支出,住院和出院后冯某戊给张某甲4500元。2010年1月24日以右粗骨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血栓静脉炎到志丹县丰泰医院住院治疗。1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12.90元。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完全康复需一年,二次取内固定治疗费约一万二千元左右,张某甲有一女儿叫张婧,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公翠兰X年X月X日出生,都系非农业户口。冯某戊代理人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又自己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实际车主冯某戊所雇佣,被告银州公司在冯某戊未交清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为名誉车主。银州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张某甲,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也未雇佣原告张某甲,故原告以雇员损害赔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银州公司和米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冯某戊雇佣原告张某甲为其驾驶车辆,张某甲在雇佣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冯某戊应对张某甲进行赔偿。张某甲明知从车上往下跳有一定的危险性,还往下跳,造成自己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冯某戊已支付,本案不再考虑。张某甲在志丹县丰泰医院医疗费为1912.90元,两次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未超过陕西省2009年度陕西省统计局统计的标准,计算为36×50=1800元,误工工资计算在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实际为68天,张某甲每天工资为150元,误工工资计算为68×15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0×36=1080元。张某甲为九级伤残,伤残补助费x元。张某甲的女儿张婧于X年X月X日出生,应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原告方要求x.20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原告的父母未达到60周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无生活能力,其赡养费不予考虑,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不予考虑。二次治疗费因未治疗,本案不予考虑,康复误工费因给其赔偿伤残补助费,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有损害的后果,不予考虑。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总计为x.1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冯某戊应赔偿70%,赔偿各项费用为x.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付,原告已拿走被告冯某戊4500元,应予去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47元(冯某戊已付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1200元,由冯某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冯某戊承担105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白某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