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伟,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女,汉族,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原住(略)。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韩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韩某于2005年8月30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以上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韩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保证人即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契约正副联各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在原(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和被告张某某、刘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止的事实。2、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和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略)农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而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合并成为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故农信联社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韩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略)搬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向(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并由被告张某某、刘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止即至2008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略)搬口农村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发放了贷款,原(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韩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2008年8月29日,原告农信联社就此笔借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前的(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有权作为原告向借款人韩某和保证人张某某、刘某主张本案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而保证期间届满前的最后一日为2008年8月30日,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按利率月息10.695‰计付;自2006年8月3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日息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韩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