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略)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回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董某,女,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董某、苑某某、赵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董某、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6年8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835‰,并由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三人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x元,利息偿还至2006年8月21日。就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华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董某、苑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书、承诺书、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为2006年8月30日,合同期内月利率8.835‰,由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还至2006年8月21日;2、周银监复(2006)X号、周银监复(2006)X号和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以证明原(略)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重组,变更为(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某、董某、苑某某、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31日,由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以购房为由向(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8.835‰,保证人董某、苑某某、赵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的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仅清偿了2006年8月21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三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经过机构重组,现已变更为(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由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已经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经机构重组,已经变更为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合同期内按照月息8.8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偿还贷款的责任有明确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计算方法: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月利率8.835‰,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办法执行)。
二、被告董某、苑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