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张某甲等人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审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4年与其夫离婚后,以居住困难为由,要求本村村委会给予解决住房问题,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让原告刘某某暂住本村农机站。1998年6月,原告刘某某未经村委会同意和镇土地所批准,在农机站东南角扩建房屋合11.55平方米。2006年1月4日,安阳县X镇X村委会与刘某林签订了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村委会原位于村X路拖拉机站搬迁,经协商以合理价格卖给刘某林,立协议如下:1、原拖拉机站南北22米、东西36米,合792平方米,西平棚6间、东平棚4间,东南角伙房2间,包括刘某临时占用集体面积,全部以10万元的价格和实物300吨水泥卖给刘某林居住为业;2、刘某林老宅归村委会调给缺房户,款归刘某林所有;3、刘某林须在2006年12月5日前交清款项10万元和实物300吨水泥,拖拉机站所有活物归村委会搬清。”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林、刘某书夫妻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林、刘某书)自愿把原拖拉机站共792平方米面积及房屋和乙方(张某甲、张某乙)330平方的住宅相互调换,调换具体事项如下:一、甲方原拖拉机站共792平方,南北22米,东西36米,西平棚6间,东平棚4间,东南角伙房2间,包括刘某临时占用集体面积,都在调换范围内;二、乙方住宅南北23米,东西14.1米,东西平房6间,南北屋共10间,共330平方;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住宅自愿调换,调换后乙方再补给甲方7万元现金。”该协议于当日履行。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协商让原告腾房未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自家院里建房过程中拆除了部分院墙,该院墙与原告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共用的一堵墙。故原告刘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毁坏其房屋。安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安县公(曲)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张某乙有证据证实原拖拉机站所有房屋为其家购买,刘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对原拖拉机站其居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刘某某指控张某甲家人故意毁坏财物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张某乙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开一美容美发店。
原审认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林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刘某林取得了安阳县X镇X村原拖拉机站79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林、刘某书夫妻签订的房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三被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曲沟镇X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原告刘某某的住房问题,让原告刘某某暂住村农机站(即原拖拉机站),现因该处土地、房屋已全部转让给三被告使用,故原告刘某某在此处平房中居住已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某某、张某丙要求三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不能经营美容美发店的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结果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用益物权的侵害,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理,达到居住条件,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林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刘某林取得了安阳县X镇X村原拖拉机站79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4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林、刘某书夫妻签订的房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三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曲沟镇X村民委员会为解决上诉人刘某某的住房问题,让刘某某暂住村农机站(即原拖拉机站),现因该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已全部转让给三被上诉人,故刘某某在此处平房中居住已无法律依据。刘某某、张某丙要求三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不能经营美容美发店的损失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原判驳回刘某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