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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刘某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梅之夫。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梅之子。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梅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梅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琳,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杨奋银无证驾驶陕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某)下行线x+9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超车道内且未开启警示灯和摆放警示标志并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未迅速报警,随后同向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撞于陕x捷达车乘员黄某梅,致黄某梅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奋银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由被告王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并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02时40分许,杨奋银无证驾驶陕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某)下行线x+9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超车道内且未开启警示灯和摆放警示标志并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未迅速报警,随后同向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撞于陕x捷达车乘员黄某梅,致黄某梅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奋银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黄某梅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抚养人父亲黄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戊、刘某某共有子女三人。死者黄某梅与原告吴某乙共有子女二人,儿子吴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吴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死者黄某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x元,下余x元,当庭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9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晓宏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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