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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石油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及被告中石油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1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加油站承包合同书,原告自己位于漯舞路北侧加油站发包给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月承包金2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不得转包他人”,但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于2005年11月28日与被告中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加油站高额租赁给被告中石油公司,年租赁费36万元,被告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且不按合同履行其他应尽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中石油公司在明知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不享有加油站产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签协议也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支付拖欠承包金;2、解除原告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将现存的加油站原有及附加资产交给原告,并将经营手续交给原告;3、终止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4、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并且,解除合同影响第三方的利益;其次,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5000元,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过高;第三,不应当解除合同,因为本公司盖了很多房屋;第四,不同意将添加资产和经营手续交给原告,因为合同约定必须合同期满才能交付。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和源汇区石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告的同意下签订的,我们不应作为被告,只是第三人;其次,我们对加油站做了大量投入,不同意解除与源汇区石油公司的合同;第三,原告对我们没有诉讼请求,我们不应当是被告,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将我们作为被告影响我们行使权利,我们要求原告和源汇区石油公司保障我们十年的经营权;第四,现在的经营手续是我们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一直存在加油站承包关系。2001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油站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甲方),承包方: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乙方)。……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漯舞路北侧加油站发包给乙方。自200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承包金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总承包金50%,合同期内2006年付清合同总额剩余款,逾期一个月不能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三个油罐、站房、变压器、灭火器数具等资产。……四、乙方承包后,可以装饰改造,承包期满前不得无故折损加油站财产,承包期满后或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所添设备原样无偿交归甲方所有。五、乙方在合同期内须安排甲方5名职工,工资可按效益工资发放……六、承包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承包期满后,乙方将加油站全部资产(包括甲方原有资产和乙方装饰改造、添置的设备)和有关经营手续交还给甲方……十一、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001年的承包金x元。2005年,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和被告中石油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并附有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的资产清单,经调查,《漯河市源汇区石油公司第一加油站资产清单》上现存的资产还有:资产清单项下的4、5、6、7、8、9、10、17、18、28、29、32、33、40、41、42、45;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为10年,年租金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石油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和添附。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中石油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22日“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今有我公司于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与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准许该公司对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和转租他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印章鉴定。经鉴定,该证明上的“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印章与同时期工商登记信息的印章不符。原告花去鉴定费及各项费用1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之间构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加油站,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不仅未及时缴纳承包金,而且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给被告中石油公司,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称转租的只是资产的说法,由于被告中石油公司接受租赁的标的物实际上就是该加油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石油公司称因为原告同意才转租的说法,由于经鉴定同意转租的证明的印章与同时期的原告的印章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的承包合同,将现存的加油站原有及附加资产(详见清单项下的4、5、6、7、8、9、10、17、18、28、29、32、33、40、41、42、45)和经营手续交给原告,有合同内容(第四条、第十条)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在交付资产时应尽量维持被告中石油公司经营的现状,保证交易的稳定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经营手续是自己办理,不存在返还的说法,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才将经营手续交给原告,但是合同已经解除,而加油站以经营手续是针对特定地点的,应当返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有原、被告的陈某、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承包金支付从2002年10月31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租金。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万元,由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加油站转租给被告中石油公司,违背了合同约定,并且收取36万元的年租金,远远高出承包价格,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并未过高,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故按照拖欠的承包金的数额,本院酌定支持x元。对于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元的说法,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根据损失进行调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等共计1490元的请求,由于鉴定对象即该份“证明”系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提供给被告中石油公司的,且经鉴定“证明”的印章不符实,故应由被告源汇区石油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中石油公司要求保障自己的经营权的请求,由于其系本案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将现存的加油站原有及附加资产(详见清单项下的4、5、6、7、8、9、10、17、18、28、29、32、33、40、41、42、45)及经营手续交给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二、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承包金;

三、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违约金x元和鉴定等费用1490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20元,原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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