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出生。
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陈某乙因育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以其名下的宁集建(200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1月26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某乙同意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本息x元,由被告赖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5日止)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计算起,按本金x元,以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赖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赖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及原告陈某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本息x元,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可以按原借条以月利率3%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由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某某对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赖某某应对被告陈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考现有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陈某乙、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日计算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