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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于1994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3月15日在蕉城区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从2001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就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就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至成人。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3月15日在蕉城区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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