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8年9月5日经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张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9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4月25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6月6日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多次指使王某某、谢某斌、陈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瘦子”、谭某、“蟋蟀”(均在逃)等人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斌在安仁县X镇某汽车站某旅社门口将100粒麻古贩某给一名驾驶银白色桑塔纳小汽车(湘B牌照,具体牌照号码不清楚)的外地人,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7曰2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某歌厅与王某某等人玩耍时,一名攸县的吸毒男子(姓名身份不详,在逃)打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要求购买麻古100余粒。被告人谢某某随即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准备好麻古,并指使谢某斌将麻古送达与攸县男子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并获毒资人民币2600元。
3、自2007年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谢某斌、陈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瘦子”、谭某、“蟋蟀”(均在逃)等人,多次按照被告人谢某某的指使,从被告人谢某某或王某某手中拿取麻古,而后将麻古运送到安仁县X镇某信宾馆、某丰宾馆、某意宾馆、某天宾馆等宾馆的房间内,以20元至25元每粒的价格,贩某给赌博、吸毒人员,每次贩某麻古3粒、5粒、或10粒不等,收取毒资100元或200元,共获毒资2000元。
4、2008年7曰30日凌晨3时许,安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租住处(安仁县X镇X路XX号民房四楼)抓获贩某人员谢某斌、陈某、王某某等人,并在屋内电脑桌的抽屉里缴获红色药丸1368粒、黄色晶体20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5包。经鉴定,所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120.0463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17.6871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净重17.6048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24.6106克,内含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同案犯谢某斌、陈某、谭某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谢某斌、陈某、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及毒品入库收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照片及相关立功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某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低,被告人谢某某已悉数退赃且系以贩某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财产已没收);
二、被告人谢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所查获的毒品红色药丸净重120.0463克,白色晶体净重17.6871克,黄色晶体净重17.6048克,白色粉末净重124.6106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张苏丽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侯,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