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线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4日作出的(2009)洛民三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新安线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中宇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曲沃县,不管是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均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实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既无级别管辖权,又无地域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中宇公司所在地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线材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双方在洛阳市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是河南省洛阳市;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400万元,属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三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