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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大女儿的前夫,被告在以前做生意的时候,数次遇到资金方面的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都给予了被告帮助,借钱给被告使用,到2008年6月X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为x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然而被告对于原告给予其的大力帮助不仅不承情不说好,却反而将原告视为仇某一般,对作为其长辈的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和礼貌,尤其近一段时间利用手机和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长时间的、经常性的侮辱、漫骂、诽谤和骚扰,令原告备受伤害,深感痛心。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且因事急需用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借条上显示的是被告郭某某和安阳市彩虹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条上看该借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条件是积极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是被告向安阳市彩虹塑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无事实依据向被告索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注:此借据在壹拾年内如果郭某某不向安阳市彩虹塑料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此借据自动作废”。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发手机短信,部分短信有向安阳市彩虹塑料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据上显示的是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因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借条上显示的是被告和安阳市彩虹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并且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据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向安阳市彩虹塑料有限公司主张过权益,因此,该借据上所附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中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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