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壮族,住XX县XX乡XX村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壮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诉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两次以与他人做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共x元。至今,借款期限已超过,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是恋人关系,欠下原告的x元,被告在2008年11月已通过银行汇了x元给原告,剩下的x元是两人在恋爱期间的各种开支。2008年3月17日的借条,是被告酒醉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书写的,该借条上借款是双方的恋爱开支,原告只同意偿还一半;2009年2月22日的借条,是原告带他人逼被告写的,该借条上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叁万伍仟元(x元)到6月1日还清,以据为证。借款人:覃某某2008年3月17日”。2009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x元),以此据为证,(2009年4月份还款贰万元)借款人:覃某某2009年2月22日”。两次共借款x元。逾期,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原告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履行了部分款项及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