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粟某某及其辩护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某某因欠湖南省城步县潘xx的债款,为以车抵债,被告人粟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阳朔县“阳朔大众信息部”以租车为由,将该部黄xx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开到湖南省城步县抵押给潘x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12月15日提取发还车主。被告人粟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赔偿了“阳朔大众信息部”黄xx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粟某某因为未达到以车抵债的目的,于2010年1月29日,又到桂林市象山区X乡X村,以租车为由,将陶xx的一辆奇瑞东方之子轿车开到湖南省城步县抵押给潘x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被桂林市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3月18日提取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陶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债款欠条、提取、发还车辆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及汽车租赁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但被告人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