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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某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某·多某

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未诉[201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多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迪某·多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夷嵘,被告人迪某·多某及翻译人员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迪某·多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迪某·多某伙同阿某·沙某(另案处理)、沙某(音同,在逃)窜至本市某浦区X路、中山北二路路口处,由被告人迪某·多某、阿某·沙某望风,沙某从被害人刘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而后,沙某将手机转移给阿某·沙某。被告人迪某·多某和阿某·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某·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阿某·沙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某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立案表、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迪某·多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迪某·多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毕业后辍学务农,2009年12月初离开家乡来沪打工,由于在来沪的火车上搭识了不良人员,因法律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迪某·多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迪某·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迪某·多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迪某·多某由于读书较少、文化程度低,辨别是非的能某差,加之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引导,来沪期间,受社会上不良思想的影响,因法制观念淡薄,扒窃他人财物由此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迪某·多某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迪某·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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