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贾鲁河桥(花桥)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经人介绍,给被告张某丙在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储存的白菜出库、装车,20l0年3月l5日下午,原告在仓库上方卸货后,乘坐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的升降机下落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和一块打工的蔡小青随升降机坠落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O年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8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一肢肌力4级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胸12椎体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需7000元至9000元,对症治疗需2000元至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张某丙给付原告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对其升降机未指定专人操作,未对升降机钢丝绳等进行安全检查,明知升降机吊板上不能站人而放任原告乘坐升降机吊板,其对于其升降机疏于管理,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知道升降机吊板上不能站人而放任原告乘坐升降机吊板,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组织安全生产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升降机吊板上站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然站在升降机吊板上下落,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酌定由二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x.82元、误工费7770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日为37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O年1O月16日,原告要求按21O日计算,37元/日×21O日)、护理费2516元(37元/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4O元(30元/日×68日)、营养费680元(10元/日×68日)、残疾赔偿金x.87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33%)、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69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0%即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损失x.48元,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费用x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48元,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费用x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48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三万零五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一万八千零一十一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95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48元,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张某丙负担857元。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开升降机钢丝绳断裂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其主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张某丙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不是被上诉人刘某雇主、已经通过毛小新对劳务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其没有过错的请求,因其在原审法院答辩时已经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监管义务,结合中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毛新合、上诉人张某丙、王某、邵小玲、潘书叶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某丙在本案中存在未尽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监管义务的过错。故上诉人张某丙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其主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的请求,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其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站在运货的升降机上下行导致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又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故被上诉人刘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其明知升降机不能站人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