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起诉人滕XX,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2012年5月20日,本院收到了滕XX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张XX系组合家庭,二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期间张XX沉迷赌博且不关心孩子和老人,二人经常发生相骂打架,为解除起诉人的痛苦生活,请求法院依法两人同居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滕XX与张XX于2010年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滕XX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依照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滕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