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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骆某在湖南省攸县认识了嘉禾县做煤炭生意的李某乙(受害人),双方互相留下了电话号码。之后被告人骆某多次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李某乙从攸县拉一车烤烟用的煤炭到桂阳销售。5月25日,受害人李某乙按照被告人骆某的要求从攸县拉了一车烟煤到桂阳县X村的汇丰煤场,在煤场过磅后(37.9吨),被告人骆某将煤炭卸在汇丰煤场X号仓库,后被告人骆某叫李某乙到桂阳县城取钱、吃饭。在饭店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故意以接电话为由,从饭店溜走,返回汇丰煤场,并在路上叫了两台货车,将煤炭从汇丰煤场转移至桂阳县第九中学附近的一空坪处。第二天被告人骆某将煤炭卖给他人,获得赃款24000元。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烟煤价格为29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6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价格认证书、矿产品化验报告单、电话联系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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