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欧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
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李某乙、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瑞、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07年8月23日,李某乙、何某与某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乙向某银行渝中支行借款17.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07年8月29日,李某乙、何某与某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李某乙、何某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李某乙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某乙、何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8711.53元;2、李某乙、何某立即偿还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21955.97元,罚息1890.92元,复利2086.55元,共计25933.44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8711.5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截止2011年10月31日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某银行渝中支行对李某乙、何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X区至圣宫X号X单元X-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某乙、何某向某银行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8175.09元;5、本案受理费由李某乙、何某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向某银行渝中支行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李某乙在看守所服刑,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出狱后,找到工作就陆续向某银行渝中支行偿还贷款,但是其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希望能够与某银行渝中支行协商,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前把逾期的欠款偿还完毕。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李某乙与某银行渝中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至圣宫X号X单元X-1#房屋;借款期限204个月,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426%,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生效之日后的次年1月1日起以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以及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抵押人李某乙、何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至圣宫X号X单元X-1#房屋,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29日,李某乙、何某与某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至圣宫X号X单元X-1#房屋,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30日,某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李某乙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31日,李某乙尚欠借款本金168711.53元,利息21955.97元,罚息1890.92元,复利2086.55元。
另查明,2007年8月13日,何某向某银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何某与借款人李某乙属夫妻关系,因借款人李某乙于2007年8月13日向某银行渝中支行申请二手房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人民币17.8万元整。期限17年,用于购买重庆市X区至圣宫X号X单元X-1#住房。何某承诺,该笔贷款由何某和李某乙共同偿还,如借款人李某乙无力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何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某银行渝中支行举示了其与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明细表,用于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为诉讼收回现金额的4.2%。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未还清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截屏、渝银监复[2009]X号文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某银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李某乙连续三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8月13日,何某向某银行渝中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应当与李某乙一起共同承担合同的履行及债务的偿还责任。据此,某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某乙、何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某银行渝中支行对李某乙、何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某银行渝中支行要求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在本案中,贷款人某银行渝中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因此,对于某银行渝中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何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8711.53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21955.97元,罚息1890.92元,复利2086.55元,共计194644.97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871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23846.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对被告李某乙、何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至圣宫X号X单元X-1#,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李某乙、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荣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